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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组织党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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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4 23: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手机版浏览
  (粤社党工字〔2010〕12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社会组织党工委,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全省性行业协会及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

  现将《广东省社会组织党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在执行中有好的做法、经验,或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随时向广东省社会组织党工委反映。

  联系人:李志华    电话:(020)83372159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社会组织党工委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广东省社会组织党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维护党员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省委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意见》以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社会组织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组织党员是指社会组织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含长期聘用的离退休党员),以及其他单位外派至社会组织常设办事机构工作半年以上的党员。


  第四条  社会组织党员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引导党员严格履行义务,保障党员充分行使权利;


  (二)组织党员参加党的活动;


  (三)严格党员组织关系和党籍党费管理;


  (四)保持党员队伍的纯洁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党员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级管理、归口管理、分类管理、制度管理、动态管理、组织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关系管理


  第六条  对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及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其党建工作和党员管理工作由同级社会组织党工委管理;未成立社会组织党工委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构)党组织管理。


  对在民政部门登记、有明确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其党建工作和党员管理工作由对口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管理。


  对规模较小、分布广泛,且与街道、社区及乡镇、村关系紧密的社会组织,如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民办幼儿园、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等,其党建工作可经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部门与其所在街道、社区或乡镇、村党组织协商,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党员所在的社会组织已建立党组织(含联合建立、临时建立党组织)的,应将本人组织关系转入该社会组织党组织,参加社会组织党的组织活动。未建立党组织(含联合建立、临时建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其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活动;无业务主管单位的,其党员组织关系转入同级社会组织党工委,或同级民政部门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活动。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在社会组织任驻会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并在社会组织领取报酬的,必须把组织关系转移到社会组织;离任时,把组织关系转回原单位党组织。在社会组织工作半年以上的流动党员,一般应将组织关系转移到社会组织;不能转移组织关系的,应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参加其现有单位的组织生活。


  第九条  社会组织党员因工作单位变化,或外出学习、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且地点比较固定的,应转移正式组织关系。组织关系转出后,党员应在转入的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交纳党费。


  社会组织党员外出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应按规定开具中国共产党党员证明信。持党员证明信外出的社会组织党员,在所去地区或单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但组织关系不变,仍在原社会组织交纳党费,享有党员权利。


  社会组织党员外出地点、时间不确定的,应按规定持有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在外出所在地或单位党组织参加组织生活,交纳党费。


  第十条  转出社会组织党员组织关系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教育督促社会组织党员按照规定及时转移组织关系,并如实填写党员组织关系凭证,办理关系转移手续;


  (二)建立转移组织关系党员基本情况登记制度,对临时外出的党员要采取适当方式与其保持联系;


  (三)及时了解党员外出期间的表现,查验流动党员活动证记载的有关内容;


  (四)及时掌握党员去向,与党员所去地方或单位党组织保持联系。


  第十一条  接收社会组织党员组织关系的社会组织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查验转移党员组织关系凭证,为党员办理组织关系接收手续,及时将党员编入党的一个组织,并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二)将接收党员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给转出组织关系的党组织;


  (三)在流动党员活动证上如实填写党员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交纳党费、组织关系变更等内容,并将相关材料转给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


  (四)对于因工作需要、经济条件等原因不能回原所在党组织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的党员,帮助其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在转移和接收社会组织党员组织关系中对社会组织党员的基本要求:


  (一)因工作、学习、生活等原因离开原所在地党组织6个月以上的,要及时转移党员组织关系,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去地方或单位党组织报到;


  (二)短期外出或外出时间较长但无固定地点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主动与原所在地党组织保持联系,汇报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按照规定交纳党费。


  第十三条  党员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组织关系接转事宜、长期不与流入地和流出地党组织联系的,党组织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相关处理。


  第十四条  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视为自行脱党。




第三章  发展党员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党章》第一条规定的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入党。


  第十六条  发展党员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原则,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党员发展工作程序,按《党章》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操作应经过五个阶段:入党申请阶段、入党积极分子培养阶段、发展对象培养阶段、吸收为预备党员阶段和预备党员转正阶段。


  第十八条 入党申请阶段的主要程序有:


  (一)本人向所在支部提交入党申请书;


  (二)支部大会或支部委员会研究确定培养人;


  (三)集中培训,每次参加学习须有本人签名;


  (四)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填写《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及《入党积极分子备案表》。


  第十九条  入党积极分子培养阶段的主要程序有:


  (一)积极分子向党支部提交个人自传,内容包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历史和现实情况,主要社会关系历史和社会情况,本人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确定2名正式党员为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负责对其进行定期谈心和具体培养;


  (三)培养联系人定期向党小组和支委会汇报培养情况,填写《入党积极分子考察培养写实簿》;


  (四)积极分子定时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发展对象培养阶段的主要程序有:


  (一)入党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


  (二)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


  (三)培养联系人向支部提出可否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四)支部大会讨论表决;


  (五)培养联系人指导发展对象如实填写入党志愿书。


  第二十一条 吸收为预备党员阶段的主要程序有:


  (一)确定两名正式党员担任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发展对象自定,或由党组织指定;


  (二)召开支委会,审查发展对象的《入党志愿书》以及政审、培训等有关材料,并讨论同意后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三)召开支部大会,申请人读《入党申请书》,介绍人、党小组、支委会分别发表意见,大会讨论,党员表决,作出决议后报上级党委;


  (四)上级党委派专人审查和谈话;


  (五)召开党委会审查并下发批复文件;


  (六)举行入党宣誓仪式。


  第二十二条 预备党员转正阶段的主要程序有:


  (一)预备期满(自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一年);


  (二)本人向支部提出要求转正的书面申请;


  (三)支部委员会审查;


  (四)支部大会讨论表决;


  (五)支部向上级党委提出转正申请报告;


  (六)上级党委审批(一般在三个月内审批)。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预备期,但不能超过一年。延长预备期的程序有:


  (一)支委会对预备党员不具备党员条件的问题要调查清楚,并根据党小组讨论意见和本人的态度提出延长预备期的意见;


  (二)将支委会意见提交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延长预备期的决议,并将决议填入该预备党员的《入党志愿书》;


  (三)上级党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预备党员,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程序有:


  (一)由支委会对该预备党员的问题调查清楚,在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意见;


  (二)将支委会意见提交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将决议填入该预备党员的《入党志愿书》;


  (三)报上级党委审批之后,将《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归入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者本人档案。




   第四章  党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党员档案管理的内容为入党申请书、入党志愿书、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预备党员考察表、入党政审材料、转正申请书、党员登记表、党纪处分材料等。


  第二十六条  大专、本科以上学历毕业后到社会组织工作的,其党员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并入其人事档案统一管理。


  其他单位外派到社会组织工作的党员,其党员档案由原单位并入其人事档案统一管理。


  在社会组织任职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其党员档案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与人事档案统一管理。


  大专以下学历及人事档案未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人员,受聘到社会组织工作半年以上的,其党员档案应转到社会组织党组织。未建立党组织(含建立联合、临时建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其党员档案转入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无业务主管单位的,其党员档案转入同级社会组织党工委。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发展的预备党员,其入党材料由所在党组织保管。


  第二十八条  查(借)阅社会组织党员档案必须由查阅单位党组织派中共正式党员二人持党组织介绍信到保管单位查(借)阅。


  任何个人不得查(借)阅本人或他人的党员档案。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党员档案一般不外借,若确需借出使用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借出的档案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借阅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五章 党费收缴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税后)为计算基数,按以下比例交纳党费: 每月工资收入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在社会组织任职的离退休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党员一般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交纳党费。


  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应指定专门人员收缴党费,并按季度将党费上交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无业务主管单位的,上交同级社会组织党工委。


  第三十三条  党费按月交纳,并登记在册。特殊情况下经社会组织党组织同意,可以按季度交纳党费。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补交。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




第六章  流动党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党员是指因工作单位发生变化,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参加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活动的党员。


  第三十七条  流动党员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流入地党组织为主、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共同管理。构建流出地与流入地党组织密切配合、有机衔接的流动党员管理机制。


  (二)坚持甄别情况、动态管理,努力做到党员流动到哪里,党组织的管理就覆盖到哪里。


  (三)坚持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强化服务意识,寓教育、管理于服务之中,增强流动党员的党性观念、组织观念和光荣感、归属感、责任感。


  第三十八条  流动党员应当持流动党员活动证。流动党员活动证由流动党员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或组织生活所在党支部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三十九条  加强流动党员流动前、流动期间和返回期间的教育。接收流动党员的党组织,要结合流动党员的学习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流动党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条  预备党员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外出期间,预备期满,应向流出地党组织提出转正申请,由流出地党组织在书面征求流入地党组织考察意见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办理转正手续。


  预备党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职或外出,且连续一年不与原所在党组织取得联系,或持证外出但在预备期间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第四十一条  没有转移党员正式组织关系的流动党员,原所在社会组织党组织在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应提前通知外出党员参加,如外出党员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会,经党员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同意,可不计算为应到会人数,也可通过规定程序办理代理投票手续,委托本支部党员代为投票。


  流动党员人数较多的党组织,在召开党员代表大会或上级党组织召开党的代表大会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流动党员中产生一定比例的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党章》及党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发表于 2013-1-16 10:47:55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版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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