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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梁丽“捡”金构成犯罪观点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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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19:48: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手机版浏览
对梁丽“捡”金案构成犯罪观点的批判

-------------金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张兴彬律师

最近关于清洁工梁丽“捡”金一案,引发了广大网民的热烈讨论,大家的观点由刚开始时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不构成犯罪,到这两天有罪观点的抬头,让很多人的思想处在了“十字路口”,摇摆不定。
综观各有罪观点,其实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都没有从《刑法》的原则精神上来考虑分析问题。我的观点是,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梁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讨论其构成什么罪是极其荒谬的。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梁丽捡纸箱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有什么社会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就知道自己的行为有社会危害后果),因为她对该纸箱持的是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如果纸箱“主人”回来找,就还给她,所以她才没有急于打开纸箱。即使纸箱“主人”不回来找,把一个不值钱的东西拿回去也没有什么社会危害后果。当然这里的社会危害后果,肯定是指《刑法》意义上的。如果捡到什么东西,包括一分钱,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后果,那天下犯罪之人何其多也!

很多人讨论本案时,只注意到了“非法占有”几个字,没有进一步分析,是民法意义上捡拾他人遗忘物的非法占有,还是刑法意义上盗窃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二者可谓天渊之别,可是现在很多人却将二者混为一谈,但愿司法机关不要也这样。

二: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应按什么标准来定“罪”?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即是按梁丽主观上认为的捡了一个不值钱的电瓶来定,还是按客观上确实装有300万黄金的价值来定?显然,无罪观点支持的是前者,有罪观点坚持的是后者。那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呢?

1,定罪量刑,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罪名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内容具有一致性。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更充分地说明这一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2,《刑法》的具体条文也可以说明,主客观必须一致这个问题,比如说行为人主观上想杀害对方,结果对方被杀死了,这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想伤害对方,结果因为对方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这就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只是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可以对行为人从重处罚而已。

3,本案也是一样的道理,梁丽主观上认为是一个被人遗忘的,不值钱的东西,而将其捡了,尽管捡了东西应该上交,不应该自己占有,但这只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尚不足以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当然,在纸箱的主人要求退还,梁丽拒不退还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到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

三:法律的精神是追求公平公正。

如果梁丽明知纸箱里是黄金,也知道纸箱的主人就在旁边,只是趁黄金主人不备,将纸箱拿走,这是构成盗窃罪的,应当严惩的;但本案中的梁丽认为纸箱的“主人”已经登机,不知道纸箱真正的主人就在附近,更不知道纸箱中有黄金的情况下,还坚持对其定盗窃罪,这显然是有违公平公正法理精神的。

综上,我认为梁丽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 本帖最后由 律政才子 于 2009-5-19 19:52 编辑 ]
发表于 2009-6-13 17:06:51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版浏览
这明明是在诱使别人去捡嘛,应该定那个黄金持有人的罪才对!
发表于 2009-5-24 22:08:27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版浏览
谢谢才子!!
发表于 2009-5-21 09:42:18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版浏览
确实从专业的角度分析得非常有道理,支持正义,支持公正
发表于 2009-5-19 22:49:27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版浏览
法律问题不太懂,顶贴!
发表于 2009-5-19 20:54:48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版浏览
律政才子说得很好!

发表于 2009-5-19 20: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版浏览
咋不把这几篇带有专业角度的分析发天涯去?

[ 本帖最后由 长安回望 于 2009-5-19 20:3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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